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宇豪与贺月红、洪方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豪,贺月红,洪方统,王福,王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赵宇豪。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月红。被告:洪方统。被告:王福。被告:王秀青。原告赵宇豪与被告贺月红、洪方统、王福、王秀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贺月红、洪方统、王福、王秀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豪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贺月红、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方统、王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贺月红、洪方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王秀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贺月红、王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月红、洪方统、王福、王秀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宇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人民币475元,由被告贺月红、洪方统、王福、王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