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云锋与张广亮、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锋,张广亮,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张云锋,男,生于1994年11月11日,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广亮,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被告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环一村。法定代表人靳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广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晟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锋与被告张广亮、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张广亮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雁鸣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7时,卢东坡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宝峰街交叉口时,与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与宝峰街交叉口左转弯的被告张广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亮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张云锋受伤。2015年1月15日,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东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广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广亮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雁鸣湖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7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张广亮驾驶证复印件及所有人为雁鸣湖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4、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病历、住院费票据各1份及证明、门诊费票据各2张;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陪护证明、证明、住院费票据各1份,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2份,门诊费票据8张;6、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票据、昌大一附院收款收据各1份及该医院检验科报告单11张;7、河南省煤炭总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8、丰城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9、丰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10、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各1份。被告张广亮辩称:一、被告张广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中牟县交巡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亮负次要责任,理由是违反“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事实上当时的交叉口是有信号灯的。当初被告张广亮提出复议时,市交警支队就曾以事实不清发回中牟县交巡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中牟县交巡警大队仍作出同样错误的责任认定。事故对方当事人卢东坡酒后超速行驶,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广亮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既然被告张广亮没有责任,那么也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广亮处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赔偿60000元,不应该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三、被告张广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被告张广亮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被告雁鸣湖公司辩称:被告张广亮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挂靠在本公司进行道路营运,依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雁鸣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车如在本公司处投保、驾驶人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依据及计算标准进行举证,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项目及标准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本院依法对汪宪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庭审中,被告张广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份证明有异议,分析认为,该两份证明均加盖有××区”印章,被告张广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广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有异议,分析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区”印章,被告张广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显示支出的费用数额,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被告张广亮、保险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没有详细的药物清单,分析认为,该证据加盖有“丰城市中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广亮、保险公司对证据9中的编号为0019611017号的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分析认为,该证据加盖有“丰城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广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广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广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张广亮、雁鸣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汪宪杰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与本案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本案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00分,卢东坡自述饮酒后驾驶豫A×××××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宝峰街交叉口时,与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与宝峰街交叉口左转弯的被告张广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广亮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云锋、郭钰尹受伤住院,两车有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卢东坡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卢东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广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锋、郭钰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亮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卢东坡所驾驶的豫A×××××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广亮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雁鸣湖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广亮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卢东坡驾驶的豫A×××××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云锋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广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云锋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广亮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广亮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张广亮在该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由被告张广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广亮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雁鸣湖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雁鸣湖公司与被告张广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36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住院48天×20元/天),上述共计338703.4元。因卢东坡所驾驶的豫A×××××号(临时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28703.4元(338703.4元﹣10000元)。被告张广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张广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00元(20000元×(1﹣5%)=19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79611.02元(328703.4元×30%﹣19000元),应当由被告张广亮、雁鸣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张广亮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60000元,应当在被告张广亮、雁鸣湖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广亮、雁鸣湖公司应当再连带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611.0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二、被告张广亮、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一十一元零二分;三、驳回原告张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张云锋负担257元,被告张广亮、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