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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袁泽鹏、刘建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泽鹏,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邢东红(系上诉人之妻),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章,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立,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休闲广场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崔红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龙飞,男,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信贷经理。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商世兴,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信贷经理。上诉人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与被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东红和被上诉人衡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龙飞、商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建章、王洪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张冲、邢志红、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张冲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邢志红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限内每月4日为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张冲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但张冲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冲仍欠借款本金104463.61元、利息5552.39元、逾期罚息28159.39元,共计138175.39元,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款项,逾期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张冲、邢志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张冲、邢志红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张冲、邢志红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冲、邢志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463.61元、利息5552.39元及罚息28159.39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诉人袁泽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冲、邢志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袁泽鹏、刘建章、王洪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均摊至三上诉人,每人承担15000元。被上诉人衡水银行答辩称:袁泽鹏与其他担保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袁泽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阅卷及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上诉人袁泽鹏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借款人张冲提供的资产是假的,被上诉人无论对此是否知情,都是对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对张冲的贷款审查没有做到位。一审庭审中,据另外两位担保人说我们提供担保是为了给被上诉人两位信贷员完成任务。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并不知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内容是什么。被上诉人催款找到上诉人单位时,才知道上诉人给别人做了担保。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说明担保的数额。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有过错,只有一个信贷员在场。被上诉人发放贷款应该实施审贷分离。即使做到审贷分离,也未审查到位,盲目放贷。在审查担保人偿还能力方面,也没有考察清楚,没有实地审查借款人的资质。被上诉人称:借款担保合同是在2013年1月4日签订的,是在双方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是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和我行各执一份,合同详细记录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页都为本人签署,因此该借款担保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张冲所提供的贷款资料并无虚假,不存在骗贷行为,也不存在以贷还贷的行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泽鹏等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袁泽鹏等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担保合同无效,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三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