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呈发与高保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保安,苏呈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呈发。委托代理人何清林,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小介山村231号,身份证号码:4107211987********。上诉人高保安因与被上诉人苏呈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28分,何清林报警称,因家人欠钱,高保安在和平南桥铝材市场强行拖走自己的车,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的民警赶到现场,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处理。2015年2月13日15时,何清林因此事再次报警,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接警后,了解到的情况是,因何清林欠高保安钱,高保安把何清林开的车给扣了,车是何清林岳父的,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是,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另查明,豫G×××××号海马牌轿车(发动机号:OAO05388-V2,车架号:LH17CKKFOAH150325)登记所有人是苏呈发,该车购买于2012年1月,系家庭自用轿车。何清林是苏呈发的女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保安与何清林存在经济纠纷,应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私自扣押他人车辆。且根据苏呈发提供的证据材料,豫G×××××号海马牌轿车车辆购买人及登记车主是苏呈发,而不是何清林。高保安扣押车辆的行为侵犯了苏呈发的财产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高保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豫G×××××号海马牌轿车返还给苏呈发。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高保安承担。高保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的借款与扣车纠纷中,何光富,妻子张文香与儿子何清林在新乡市和平南桥铝材玻璃市场租有l号门面房,经营玻璃生意。高保安有小货车一辆,经常给客户送货,与何光富一家三口关系很好,经常帮何家干点杂活,送送货。何家为了扩大生意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分3批向高保安借了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还保证高保安如用钱,提前和何家父子说一声,保证一个月内将本息一并还清,2010年10月高保安大哥高保太急着买房想要回他那两万元钱,高保安和何家父子说好了等工地完工后就将钱还我大哥,哪知工地完工后老板说没有钱,何光富找老板要了几次钱也没要回来。到了2010年12月份,工地老板说要将他的海马牌GL2080轿车以陆万元抵押给何光富,高保安知道后又向何家要钱,何家父子俩互相推托,何光富叫他儿子何清林还,何清林叫他父亲何光富还,时间长了顶高保安几个月的利息。杨秋兰(高保安前妻)是因高保安要不回来钱,没法给大哥高保太一个交代而离婚的,离婚协议明确写到房产归高保安所有,钱款归杨秋兰所有,以后由杨秋兰要回借出去的钱,杨秋兰找到何光富和他儿子、妻子要钱,要不到就逼着高保安要,要了四年多,直到2014年10月31日上午杨秋兰又去向何清林家催要借款未果时,杨秋兰情急之下将何清林的海马牌豫G×××××轿车扣下,叫人将车拖走,是何清林打电话叫110的,有出警记录做证,车是何清林的,没有苏呈发三个字。2010年12月,海马牌豫G×××××轿车抵押给何家以后一直由何清林自己驾驶,何清林还没与苏呈发的女儿苏明结婚,苏呈发说他是于2012年1月购买的不属实,如果该车2012年1月过户到苏呈发名下,那存属何清林恶意转移财产所为。杨秋兰于2015年4月13日将何家父子告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何清林答应还杨秋兰壹万伍仟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应于2015年9月20日先偿还伍仟元,直到今天也未到庭偿还。其父何光富直到今天拒不到庭,有新乡市红旗法院判决书为证。2015年5月18日,苏呈发将高保安告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西王村法庭对高保安传票传唤,是杨秋兰接到法院传票的,因高保安往外地送货不在家,杨秋兰又不懂法律程序,杨秋兰拿着传票去西王村法庭据理力争,西王村法庭说杨秋兰没有高保安写的委手书为由,拒不让杨秋兰申诉,在传票下达至判决期内也不与高保安联系,直到2015年11月18日接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按高保安未到庭缺席判决。2015年11月18日,杨秋兰接到判决书才知道何清林恶意将该车过户到苏呈发名下,如果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强行将车拖走交给苏呈发和他女婿何清林,那么杨秋兰的权益由谁来保障。为保障高保安的合法权益,杨秋兰请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杨秋兰一个公道。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由苏呈发承担。被上诉人苏呈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保安诉称因与被上诉人苏呈发的女婿何清林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扣了涉案车辆,苏呈发称自己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诉至法院,要求高保安返还车辆。上诉人高保安称涉案车辆系何清林所有,因何清林欠债未还,故该车应给自己抵债。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销货单位新乡市飞越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为苏呈发,开票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价格89800元;苏呈发一审时提交2014年9月5日苏呈发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高保安称涉案车辆系2010年他人给何清林及其家人的抵债车辆,并系非法过户给苏呈发的车辆,高保安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呈发要求高保安返还车辆应予支持。本案苏呈发诉至法院要求高保安返还车辆,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高保安诉称的欠款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审理。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高保安的送达回证上显示:送达内容为起诉书、传票,送达地址为王村法庭,上有高保安的签名及指印,一审法院开庭送达程序合法。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案外人的杨秋兰,无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手续,依法不能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未让杨秋兰参加诉讼程序,程序正确。杨秋兰非本案当事人,杨秋兰的权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主张,本案依法不予审理。综上,高保安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保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俊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