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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汉族,务农,住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达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辩护人程达群(黄山市徽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要谨慎认定,另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尽力赔偿、初犯等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皖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江某,由歙县旅游公路驶往郑村镇棠樾村方向,行经棠樾村赤坎组下坡路段“T”型路口处,车辆碰撞路边混凝土护栏致车辆侧翻,造成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系车祸导致胸部损伤死亡。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积极协助抢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在本案审理阶段,预付了被害人江某近亲属赔偿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接警单等书证。2.证人鲍某、汪某乙、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尸体检验意见、黄山佩安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所作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黄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