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7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彦某某,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被告杨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杨某某给付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5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杨某某至今没有履行到期5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给付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给付到期债务,应承担限期给付的义务。被告提出张经济困难无力给付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程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