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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XX、江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XX,江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05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峰,该行员工。被告XX。被告江丽(系XX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XX、江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江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XX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07。XX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上签字,自愿将所购买的苏J×××××车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其妻江丽在该合同上签字,以配偶身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25日该卡在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8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该卡消费后未能正常还款,经催收后还款7笔,合计273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合计违约本金为71123.82元并产生利息2384.52元、滞纳金2590.11元,合计76098.45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江丽偿还透支款本息76098.45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1日)及以后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江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XX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7。同年10月25日,工行盐城分行与XX、江丽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XX购买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名爵轿车,总价款为14万元,通过其所持信用卡刷卡付款98000元;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2722元;持卡人在办理分期付款当日归还首期还款额2730元,以后每月按期归还;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发生违约行为,发卡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归还全部或部分剩余未还部分,持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发卡人有权对应还未还部分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手续费金额为两笔,合计11466元;江丽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中还含有XX以所购车辆抵押担保的内容。同日XX持卡在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8000元,购买名爵轿车,牌号为苏J×××××,并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此后,XX未能正常还款,从2014年1月25日起违约,后归还部分款项,合计还款27300元。经工行催要后,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本金为71123.82元、利息2384.52元、滞纳金2590.11元,合计76098.45元。上列事实有被告XX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XX、江丽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江丽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XX透支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笔消费系被告XX、江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被告江丽是XX配偶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其应对XX所欠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该欠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XX以其自有的苏J×××××车辆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就其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透支款本息合计76098.45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XX、江丽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透支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对透支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透支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透支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透支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