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4702号原告丁建国,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奚永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丁建国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认为,双方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且该条款有效,本案原告应向条款约定的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听证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发《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上海宝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型居住社区南桥基地思言小学,约定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CNY500,000、意外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CNY50,000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宝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另签订有一份未注明签订日期的《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上海宝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合作协议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约定的保险内容与前述保单所投保内容一致,但未载明具体工程名称等,同时约定“因签署、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议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听证中,原告认为,保单上投保人没有签章,仅仅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保单是格式条款,双方在事后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所以本案不存在管辖权问题,原告有权向浦东法院起诉。被告则认为,协议无法直接反映签订日期、签订地点,所以无法判断协议与保单的签订顺序;保险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团体险不一定就是原告所出示的保单所涉及的保险单,如果双方对保险内容有争议、变更,也是以批单的方式来做出,不会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来体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所称保险单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内容应属双方合意一致,而非原告所称的格式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上海宝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另行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仅是一种构架协议,且约定的合作期间在涉案保单出具之后,故仅以该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已变更争议处理方式的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