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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068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庆祝、杨秋元与余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祝,杨秋元,余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682民初1868号原告李庆祝,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临湘市人。原告杨秋元,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临湘市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波,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毅,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祝、杨秋元与被告余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祝、杨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波、被告余毅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祝、杨秋元诉称:2015年10月8日18时0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秋元沿通村公路自张家垅往渔潭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X098线忠防镇渔潭村地段,进入X098线左转弯后往渔潭方向行驶过程中遇被告余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098线自渔潭往忠防方向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祝在临湘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杨秋元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后,由于伤情严重,急送到岳阳市二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0月19日转院至临湘湘北医院治疗。原告李庆祝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杨秋元在岳阳市二医院和临湘湘北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杨秋元在临湘市中医院、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8000元由被告余毅支付了;原告杨秋元自行支付了在临湘湘北医院治疗期间的医院费17999.89元。2015年11月23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2015)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庆祝、被告余毅在该起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秋元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13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委托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秋元、李庆祝的伤情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杨秋元的伤情作出岳阳春风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20天,一人陪护60天,出院后后期医疗费8800元;对原告李庆祝作出岳阳春风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5天,出院后后期医药费400元。原告李庆祝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3749.7元;(2)护理费1385.3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鉴定费700元;(7)后期医药费400元。合计7335元;原告杨秋元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99.89元(其中18000元(含原告李庆祝的医药费)由被告余毅支付);(2)误工费18411.43元;(3)护理费9004.45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6)营养费930元;(7)鉴定费700元;(8)后期医药费8800元。合计76395.77元。被告余毅应对原告李庆祝、原告杨秋元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庆祝、和原告杨秋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4050.88元(即误工费22161.13元、护理费10389.75元、交通费1500元);剩余的39679.89元损失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余毅应赔偿原告李庆祝、杨秋元19839.95元。减去被告余毅支付的18000元医药费后,被告余毅应赔偿原告李庆祝、杨秋元45890.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双方的责任认定;3、两原告的“病历资料”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伤情情况、治疗经过、住院天数;4、“医药费收据”、“医药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17999.89元;5、两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损伤程度及后续所需的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两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余毅辩称:一、关于原告李庆祝的损失法庭查实后,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原告和答辩人按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杨秋元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主体除原告和答辩人外,原告杨秋元因乘坐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交法》第51条的规定,扩大了损失,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杨秋元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按责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因原告李庆祝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原告李庆祝赔偿。剩余损失由原告李庆祝和答辩人,以及原告杨秋元按责分担。原告杨秋元主张答辩人承担全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的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李庆祝今年已经是63岁的老年人,杨秋元今年也已经是59岁的老年人了,虽然在农村还从事一些有报酬的劳动,但其劳动能力,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比年轻人要低,因此,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按正常劳动所得报酬标准计算,答辩人同意根据农村的现实情况,按正常劳动所得报酬标准的一半计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1、2、4、5、6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庆祝实际住院天数应是13天,杨秋元实际住院天数应是29天。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李庆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其爱人杨秋元沿通村公路自张家垅往渔潭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X098线忠防镇渔潭村地段,进入X098线左转弯后往渔潭方向行驶过程中遇余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X098线自渔潭往忠防方向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及余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李庆祝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4000.17元(其中3500元由被告余毅支付,尚欠中医院医药费500元)。由于原告杨秋元伤势较重,当即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医药费为13770元。后又转入临湘市湘北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药费为17999.89元(原告自行支付),共计住院29天。被告余毅共支付两原告医药费17270元。2015年11月23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2015)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祝、余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秋元不负责任。2015年12月2日,临湘市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岳阳市春风司鉴所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210号、(2013)法临鉴字第209号鉴定书,评定原告李庆祝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司法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实际审核发票计算;2、自出院后继续休息15天,追加医药费400元。原告杨秋元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司法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实际审核发票计算;2、自出院后继续休息120天,1人陪护60天,追加医药费取内固定钢板费8800元,(其中取内固定费6000元,医药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李庆祝、杨秋元均系农村户口,根据201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全省国有各行业平均收入“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综合原告的诉请,核定原告李庆祝的损失范围包括:其医药费为4000.17元、后续医疗费为400元、护理费69元/天×13天=897元、误工费69元/天×28天=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3天=780元、差旅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909.17元。核定原告杨秋元的损失范围包括:其医药费为31769.89元、后续医疗费为8800元、护理费69元/天×89天=6141元、误工费69元/天×149天=1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9天=1740元、差旅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9931.8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庆祝与被告余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李庆祝及被告所驾驶机动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对两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李庆祝、杨秋元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杨秋元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杨秋元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原告杨秋元放弃对原告李庆祝应当按责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两原告的医药费在被告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酎情分摊原告李庆祝为10%,原告杨秋元分摊90%份额。庭审中,被告提出三点答辩意见,一、原告杨秋元因乘坐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扩大了损失,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杨秋元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按责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因原告李庆祝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原告李庆祝赔偿。三、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李庆祝已年满63周岁,杨秋元也已经是59岁了,虽然在农村还从事一些有报酬的劳动,但其劳动能力,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比年轻人要低,因此,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按正常劳动所得报酬标准计算。关于答辩意见一、二,因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认定加之要求原告李庆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秋元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答辩意见三,原告李庆祝虽然年满63岁,但三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在农村夫妻两还有责任田,农闲时做些泥工贴补家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杨秋元农闲时在炮厂做工。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诉求,因鉴定机构未予建议,医疗机构未提出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因两原告未能提出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但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一)、被告余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李庆祝3429元(医药费400元、护理费897元、误工费1932元、差旅费200元);赔偿原告杨秋元26522元(医药费9600元、护理费6141元、误工费10281元、差旅费500元);(二)、原告李庆祝余款5480.17元,(包括医药费为40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余毅承担2740元,原告李庆祝自行承担2740元;(三)、原告杨秋元余款33409.89元(包括医药费22169.89元、后续医疗费为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余毅承担16705元,原告杨秋元自行承担16705元(原告放弃对其夫李庆祝承担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祝各项损失6169元,赔偿原告杨秋元各项损失43227元(被告余毅已支付两原告医药费17270元可以抵扣);二、驳回原告李庆祝、杨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余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敖 晶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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