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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炎星诉被告陈明阳、黄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炎星,陈明阳,黄明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91号原告宋炎星,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阳,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明瑜,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宋炎星诉被告陈明阳、黄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炎星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被告陈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炎星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明阳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明阳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4年6月7日,被告陈明阳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上述二笔借款有被告陈明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明阳未能偿还。被告陈明阳与被告黄明瑜系夫妻关系,本案二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阳、黄明瑜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阳辩称,本案二笔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未还。被告陈明阳于2014年6月6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7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人民币110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人民币2500元,2014年7月23日还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还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案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明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阳与被告黄明瑜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明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陈明阳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今向宋炎星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据借款人:陈明阳日期:2014年05月31日。”;2014年6月7日,被告陈明阳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陈明阳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今向宋炎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陈明阳日期:2014年06月07日。”。至此,被告陈明阳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陈明阳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3日通过其卡号为62170018300********的银行账户各转账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1000元、2500元、2500元至原告宋炎星所有的卡号为62270018332********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陈明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张、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被告陈明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被告陈明阳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被告陈明阳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明阳二次向原告宋炎星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陈明阳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明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炎星主张本案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未能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二笔借款均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借款后,被告陈明阳分五次向原告汇款计人民币4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明阳已偿还的4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中扣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被告陈明阳未能偿还,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妥。被告陈明阳、黄明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该二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陈明阳、黄明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笔借款均为被告陈明阳、黄明瑜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明阳、黄明瑜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炎星主张被告陈明阳所汇的人民币46000元是被告陈明阳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被告黄明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阳、黄明瑜偿还原告宋炎星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宋炎星负担人民币509元,被告陈明阳、黄明瑜负担人民币266元,被告陈明阳、黄明瑜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