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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8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依晓霜诉肖亚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晓霜,肖亚亚,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8365号原告依晓霜,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被告肖亚亚,男,1986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飞,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依晓霜与被告肖亚亚、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门朝慧、任宝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依晓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亚亚、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依晓霜起诉称:原告与黄忠岩系老乡关系。2015年10月2日16时许,经黄忠岩介绍,二被告谎称借原告信用卡分三次按被告指定账户刷卡消费共计7.6万元,当时被告自带POS机在原告现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上苑村47号院房屋内完成刷卡消费,并称2个小时便归还原告,并主动支付刷卡3000元的手续费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再无法联系上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很明显是诈骗,但原告以受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双方之间是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立案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亚亚、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依晓霜与肖亚亚、张飞经黄忠岩介绍认识。2015年10月17日,肖亚亚、张飞向依晓霜出具欠条,载明今借依晓霜79000元。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庭审中,依晓霜认可上述79000元中包含其将信用卡交由肖亚亚刷卡消费76000元,以及产生的手续费等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肖亚亚、张飞向依晓霜借款并出具承诺书,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依晓霜向肖亚亚、张飞提供了借款,肖亚亚、张飞亦向依晓霜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依晓霜有权随时主张。故依晓霜要求肖亚亚、张飞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依晓霜要求肖亚亚、张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亚亚、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亚亚、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依晓霜借款七万九千元;二、驳回原告依晓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亚亚、张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肖亚亚、张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