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谭茵茵与吴子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茵茵,吴子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茵茵,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子滨,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谭茵茵与上诉人吴子滨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茵茵与吴子滨于××××年××月××日在珠海市××××区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庭审中,谭茵茵、吴子滨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谭茵茵抚养。关于女儿吴某乙的抚养费,谭茵茵要求吴子滨每月支付2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吴子滨则称自己现在处于失业状态,经济困难,而且还要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并独自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故每月只能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另查,吴子滨与前妻陈海霞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双方离婚时协议吴某丙由吴子滨抚养。谭茵茵就职于珠海宝莱美物流有限公司,每月工资3500元。吴子滨原受雇于珠海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离职,吴子滨称自己离职前在公司担任货运司机,月收入2500元左右,并提供了自己的社保缴费明细单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谭茵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社保缴费明细及工行账户明细不能反映吴子滨的全部收入。女儿吴某乙目前跟随谭茵茵及谭茵茵的父母在珠海生活,谭茵茵称吴某乙每月的费用包括奶粉、尿片、营养品、早教、日用品等大概在三、四千元左右。吴子滨则认为吴某乙这个年龄段的小孩每月费用大概在15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谭茵茵、吴子滨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虽共同生育女儿吴某乙,但谭茵茵、吴子滨并未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协调,稳固夫妻感情,反而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谭茵茵请求解除与吴子滨的婚姻关系,吴子滨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确已无夫妻感情,对谭茵茵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女儿吴某乙的抚养及探视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女儿吴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吴子滨主张自己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没有经济来源,但吴子滨在明知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下,从原工作单位珠海世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离职,说明其有自信能负担起两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及抚育责任。吴子滨离职前所从事的为物流行业,参照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收入为68192元,女儿吴某乙刚满一周岁,结合该年龄段小孩每月所需费用以及珠海市本地的消费水平,并考虑吴子滨还需抚养与前妻所生儿子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吴子滨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谭茵茵与吴子滨离婚,双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谭茵茵直接抚养,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吴子滨每月二十日之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吴子滨有权探视女儿吴某乙,具体时间、方式由谭茵茵、吴子滨协商安排。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谭茵茵、吴子滨各负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谭茵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子滨每月二十日之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随着物价和医疗费用的逐年增高,小孩生活开支需要,每月1000元在当地生活水平已不能维持孩子一半的抚养费用。首先,吴子滨以没工作为由,拒绝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吴子滨有工作经验和本科学历,有能力找一份工作。而且吴子滨父亲是做装修工程的,其经常帮父亲做工程也有收入来源。吴子滨明知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下,从原工作单位离职,说明其有自信能负担两个孩子。其次,吴子滨所欠债务在2014年9月双方交往前已存在,在婚后吴子滨每月偿还债务同时,一样有能力提供孩子的生活费给谭茵茵,另外还有多余资金供娱乐。现已过去一年多,债务已相应减少,吴子滨有能力负担1500元每月的抚养费。一审判决后,吴子滨亦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抚养费为500至1000元每月;探视权方面,要求每月可带孩子回家3至5天。事实和理由:一、谭茵茵婚前已知道吴子滨因生意失败欠了20万元,且另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生活困难。而且吴子滨身体状况不适合长期劳累,原审法院按物流行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合理。二、谭茵茵以多种理由拒绝吴子滨其女儿接触,要求探视权为一个月3至5天,且可带女儿回家。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双方就探视权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吴子滨可随时探视女儿吴某乙,每周周末可以单独带女儿吴某乙一天。另外,吴子滨主张其之前有乙肝、胆囊肌腺症,其之前辞职是因为工作压力大,身体状况无法承受,其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任客户经理,2016年1月的工资约4000多元,但每月收入不固定。谭茵茵认可其身体状况以及其现在的工作情况,但不确认其收入情况。经审查,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吴子滨自述其月工资约4000多元,谭茵茵的工资为3500元,考虑到双方的工资水平,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吴子滨另有一小孩需要抚养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吴子滨负担女儿吴某乙1000元的抚养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双方就探视权达成了调解,即吴子滨可随时探视女儿吴某乙,每周周末可以单独带女儿吴某乙一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子滨可随时探视女儿吴某乙,每周周末可以单独带女儿吴某乙一天。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谭茵茵负担100元,由吴子滨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