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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军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448号原告王军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472号。负责人何学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军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开瑞牌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2015年9月25日,原告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85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施救费585元,共计503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被保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只能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对施救费、痕迹检验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开瑞牌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01.95元。2015年9月25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车辆沿即墨市田横山海逸居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疏港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案外人张立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立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了案,2015年10月17日,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即公交证字[2015]第01251号)证明一份,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5年10月14日,被告对被保车辆定损为3850元。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3850元,施救费585元,痕迹检验费600元,以上共计5035(3850+585+600)元。另查明,案外人张立法的损失,由张立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0282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立法人民币5237元已处理完毕。原告尚未向案外人张立法主张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收据、痕迹检验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850元,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只能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条款均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无效条款,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痕迹检验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痕迹检验费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救助费用及公安机关查明事故真相,认定事故责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痕迹检验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费用是因被告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因此,对被告诉讼费不应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军师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痕迹检验费共计人民币50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紫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伟(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