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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伟与东至莉莉玛莲娱乐有限公司、鲍定胜、檀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东至莉莉玛莲娱乐有限公司,鲍定胜,檀洋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2017号原告:江伟,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君,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至莉莉玛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鲍定胜。被告:鲍定胜,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檀洋林,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江伟与被告东至莉莉玛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莉玛莲公司)、鲍定胜、檀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莉莉玛莲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鲍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伟诉称:2011年10月,原告承接莉莉玛莲公司酒吧四楼装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91959元,2011年12月工程完工。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63835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与莉莉玛莲公司在工程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莉莉玛莲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被告鲍定胜与被告檀洋林两人,其认缴的出资及实缴的出资额分别为:鲍定胜认缴出资额475000元、实缴出资额100000元;檀洋林认缴出资额25000元、未实缴出资。根据莉莉玛莲公司章程和出资人协议书约定,股东的出资额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缴足。2014年9月10日,莉莉玛莲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载明莉莉玛莲公司的总资产为500662.76元,该资产已经全部交付被告鲍定胜。原告认为,莉莉玛莲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一致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支付拖欠的工资,现莉莉玛莲公司已经注销,被告鲍定胜与被告檀洋林作为莉莉玛莲公司的股东,均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鲍定胜、檀洋林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359元。江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莉莉玛莲酒吧四楼工程清单、律师事务所对沈结根、李新星的调查笔录及水电安装协议,拟证明莉莉玛莲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3、供销合同、清单、工资发放表及律师事务所对高中文、徐本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采购的材料及实际施工系包工包料;4、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及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至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作为莉莉玛莲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及清算、公司财产分配情况。鲍定胜庭审中辩称:酒吧四楼工程清单未经被告同意盖章,被告不予认可。酒吧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全额垫资,因原告资金不足导致提前一个月终止合同,后期未完成的工程及前期需要返工的工程双方协商互不追究。施工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53600元。原告就该纠纷已经起诉一次,其再次起诉违反双方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鲍定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刘鲜红是酒吧的承包经营者,不是公司员工,对外签字盖章不具有效力;2、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刘红和刘鲜红是同一人,该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公章是没有经过鲍定胜同意私自盖上的。檀洋林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鲍定胜、檀洋林共同筹建莉莉玛莲公司,将莉莉玛莲公司的酒吧装潢工程发包给江伟承建,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1月6日,莉莉玛莲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1月29日,莉莉玛莲公司向江伟出具莉莉玛莲公司酒吧四楼工程清单,清单载明“2011年10月份江伟承包酒吧工程款:壹佰零玖万壹仟玖佰伍拾玖元整;预付款肆拾贰万捌仟元整;充卡金额贰万伍仟陆佰元整;未付尾款:陆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玖元整。”2014年9月16日,江伟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并于2014年11月12日撤诉。另查明,莉莉玛莲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鲍定胜认缴出资475000元,实缴100000元,股东檀洋林认缴出资25000元,未实缴,两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于2013年11月30日前缴足注册资本。2014年9月10日,莉莉玛莲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经营不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5日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报告表明“公司资产总额为500662.76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0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3、税款0元;4、债务0元;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由于股东檀洋林未出资,剩余财产全部交付股东鲍定胜。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2015年1月19日,莉莉玛莲公司被核准注销。2015年12月,江伟再次诉至本院,以实现上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酒吧工程清单、公司章程及清算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莉莉玛莲公司将酒吧装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应予确认。莉莉玛莲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清单,莉莉玛莲公司应按该工程结算清单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提出该工程清单中的公章未经其许可,且公章已经更换,经手人刘红(刘鲜红)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之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章在法律上代表的是公司身份,被告抗辩依据不足,其应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莉莉玛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383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莉莉玛莲公司已经登记注销,该公司财产500662.76元已由被告鲍定胜接收,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鲍定胜应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作为莉莉玛莲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上述两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缴足出资额,故两被告亦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檀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鲍定胜赔偿原告江伟工程款613359元,被告檀洋林赔偿原告工程款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4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剑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