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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柳维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维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00141号原告: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光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维亚,男。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维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林,被告柳维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元月1日同被告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从事物业管理员工作,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对被告发文进行惩罚,但被告依然长期懈怠工作,给原告的形象及经济均带来了较大的损失。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自动离职,且拒不与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同时,原告的基本工资为930元,自2014年元月1日正式入职公司。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用等为由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对上述事实充分查清的基础上,草率的作出了错误的(2015)宿劳人仲裁字179号仲裁裁决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失业保赔偿金5628元,无须为被告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维亚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于2013年4月到2015年的9月在原告公司上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是每月3000元,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全额的养老保险,无故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法条款支付被告的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委的裁决,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议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成立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2、原告单位2014年4月至8月工资表、被告工资银行明细表、补助单合计十张,证明原告一直按时支付被告工资,同时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为930元,其加班工资一直支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3、被告借条、禁烧期间洒水车使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在禁烧期间,被告私自向东航公司借款2000元的事实。4、被告违纪通报三份、GPS定位系统截屏二份、统计表三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停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对其采取了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措施。5、被告2015年4月至9月份考勤卡式报表六份、公司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份自动离职的事实。6、(2015)宿劳人仲裁字17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诉讼程序合法。7、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具体内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单位登记日期是2014年10月,可是单位成立时间是在登记之前;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以上表格的制作是单位单方面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工资表只是2015年4月至8月的,之前的工资没有体现,从工资的明细看也只是转账形式,并没有明确为工资,并不能证明没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表格也体现不出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证据3不认可。虽然借条是被告本人签名,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2000元的借条也不能体现出是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在原告陈述期间也承认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加班的事实。证据4不认可。被告对这几份违纪通报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原告陈述被告洒水车途中停车问题,是因为洒水车在工作途中需要停车,停车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规章制度,所以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5不认可。考勤卡式报表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是不到单位上班而是在维权时原告不对被告考勤,这份考勤卡式报表不能反映出考勤事实。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仅仅是出示并没有具体实施,原告并不知晓,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到2015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关保险,裁决书上面事实清楚。2、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没有足额的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裁决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本案要查明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原告所举证的工资单是相吻合的,如果没有罚款没有奖励,每个月实发工资是2400元,每个季度有一个1800元的补助,折合人民币为600元,总计为3000元,所以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3000元/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宿马园区相关路段道路保洁及洒水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处理。2015年9月21日,被告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离职手续。被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双倍工资36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6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宿劳人仲裁字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入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待遇5628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所欠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缴费期间: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2015)宿劳人仲裁字17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诉称其于2013年4月入职,应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劳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根据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4日至2015年9月,其经济补金应为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被告要求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脸费事实存在,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补缴,补缴险种为养老和医疗保险。由于被告现处于失业状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不再接受失业保险费用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应享受而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依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势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2年零5个月,其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为6个月。目前,宿州市失业保险金月标准为938元/月,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待遇5628元(938元/月6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被告柳维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原告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被告柳维亚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待遇5628元;三、原告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柳维亚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所欠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宿州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