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某,杨某戊,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11月11日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杨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11月11日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杨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11月11日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杨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杨某甲、杨某戊、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杨某甲、杨某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与敬业集团汽车改装厂车间主任李某某因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乙将此事告知其大哥杨某丙、二哥杨某丁、三哥杨某某、四哥杨某甲,兄弟五人商量去教训李某某出气,被告人杨某甲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杨某戊、张某某,让其二人帮忙教训李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准备了四根镐把、一把菜刀、一把斧子、一把砍刀放在家中。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开车拉着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并携带一把斧子、一把菜刀、一根镐把,被告人杨某甲开车拉着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张某某携带一把砍刀三根镐把先后来到敬业集团汽车改装厂门口,被告人杨某丙手持斧子、被告人杨某丁拿着砍刀、被告人杨某乙拿着菜刀,其余人手里拿着镐把对李某某、李某甲、康某某、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杨某丙手持斧头击伤康某某右肩、李某乙头部、李某某腿部,被告人杨某乙手持菜刀击伤李某甲背部,被告人杨某某用镐把将李某某汽车的挡风玻璃打碎,其他人用手中凶器追打在场的河北敬业集团职工、乱砸李某某的汽车,最终造成河北敬业集团职工多人受伤、李某某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李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康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砸汽车损失价值392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受害人李某乙、康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受害人为七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杨某甲、杨某戊、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乙、康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工作中的矛盾纠纷,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某、杨某甲、杨某戊、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云联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习会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