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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梅菊芳与付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菊芳,付惠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梅菊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出庭诉讼,签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等特别代理。被告付惠峰,工人。原告梅菊芳诉被告付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在黄梅县蔡山镇孔武公路陈濠村路口,被告付惠峰驾驶鄂J×××××小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该村路口路段时,同路边行走的原告梅菊芳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被告付惠峰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008.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其属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付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明其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其构成伤残。被告付惠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在黄梅县蔡山镇孔武公路陈濠村路口,被告付惠峰驾驶鄂J×××××小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该村路口路段时,同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如下:一、原告梅菊芳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93天,治疗费全部由被告付惠峰支付。二、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梅菊芳因外伤致左额叶挫裂伤、肺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左足第1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构成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鉴定费1500元,鉴定时间2015年8元11日。本院认为,被告付惠峰驾驶鄂J×××××小汽车同路边行走的原告梅菊芳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菊芳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核实确认如下:护理费11806.44元(150天×2872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2426元(5年×28452元/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588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惠峰赔偿原告梅菊芳的各项损失合计35882.44元。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梅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梅菊芳负担50元,被告付惠峰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翘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