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学伦与肖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伦,肖学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69号原告:肖学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被告:肖学凤,女,汉族。原告肖学伦与被告肖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伦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明雷和被告肖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学伦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出售生猪11头给被告,经过秤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卖猪款23246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买猪款3246元后,尚欠原告2万元卖猪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卖猪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学凤辩称:欠条确系其本人出具。但生猪是由夹江县盘龙(音)屠宰厂的老板买的,应由该老板付款,被告只是该屠宰厂的会计,不应承担责任,但可以帮助原告追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肖学凤向原告肖学伦购买生猪。被告向原告支付3246元货款后,又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肖学伦20000元(贰万元正)。肖学凤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肖学伦依约供应生猪后,被告肖学凤应当履行全额支付货款之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有权对此提出主张,其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生猪系盘龙(音)屠宰厂的的老板购买,其只是该厂会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答辩意见与书证所载事实相矛盾。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246元生猪款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学伦货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学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文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