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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108号原告赖某甲,务工。被告赖某乙。原告赖某甲诉被告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被告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驿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儿子赖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及话题,无法沟通交流,长期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及其家人。被告生下儿子之后,一直跟随并且依赖其父母生活,被告的这些行为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一点责任,深深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儿子赖某丁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赖某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因双方都居住在一个镇上,婚前相互了解,并经过近一年的共同生活和友好相处,在这基础上双方才去登记结婚的,夫妻感情尚好,故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双方长期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是由原告家庭条件不好,被告又在家生养孩子,原告在外面务工,工资又不高,在家无力承担一个新家庭的必要开支,所以造成分居,夫妻生活有所间隔,并非双方感情所致。3、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无理取闹,是因原告母亲挑拨,由于被告刚生下孩子,家里条件差,营养跟不上,向家里提出改善生活条件,增加营养对新生儿有好处,其父母就以它他们所处的年代作比较,说被告好吃懒做。4、由于婚前被告期望太高,与婚后现实形成强烈的反差,原告又没尽到丈夫的责任,最终使被告得了精神分裂症,在被告患病期间,表现的种种问题,并非被告有意的。被告的疾病经过医院的合理救治和其父母的精心照料,病情得到了改善,有治愈的希望。5、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被告在患病期间所欠的医疗费用、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暂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十天左右,双方及其家人就订婚一事已协商一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36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还有被告部分衣裳钱。嗣后,原、被告外出并同居生活在一起,自被告怀孕之后就从外地回原告老家待产,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则主要在外务工。××××年××月××日,原、被告遂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丁。婚后,原、被告之间由于沟通少,缺乏彼此的关爱,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7751.36元(含农医保已核保费用)。出院时,医嘱为:坚持服药,定期复诊;服药期间禁驾车船及从事高空作业;服药期间定期复查肝功、血常规、心电图。被告大部分时间是同其父母在广州市白云区泰和镇米龙村东南路13号住所生活,偶尔有空才回原告家。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赖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该院的治疗费用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后,二人结合,生下儿子赖某丁,实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生活当中碰到一些事情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夫妻本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遇到困难,另一方应给予对方关爱及帮助、互相扶持、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面对生活中的种种困难,为此方能共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诉状所描述的婚姻已破裂的事实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因原告并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赖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祥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钰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