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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XX,苏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身份证号6127231976********。委托代理人崔XX,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XX,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身份证号6127231964********。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身份证号6127231975********。再审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苏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原由苏XX于2014年10月9日向我院提���诉讼。我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2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及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府谷支行向被告李XX账户内打款200万元,同日,被告王XX给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一支,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9日,由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签名认可。双方约定逾期不偿还,按日以借款总额万分之十收取违约金。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3月6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李XX送达书面催收通知,通知中记载被告李XX将敦促借款人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李XX,向李XX主张过该笔债权。原审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XX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XX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再次,被告李XX作为被告王XX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于2011年9月9日届满,原告的现有证据��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李XX送达书面催收通知,通知中记载的被告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李XX自愿从2013年7月8日起继续为被告王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李XX主张过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李XX的保证责任依法并未免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XX对被告王XX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依法不能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XX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XX对被告王XX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申请人李XX认为一、原审认定其继续对一审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之一系被申请��所举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该证据由再审被申请人持有,开庭举证时并未提供该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所举杜XX、马XX、樊XX、刘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债权,但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且均系被申请人的亲属。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违法。从原审判决书的内容看,再审针对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无关于质证的相关内容,根据证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未经查证履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综上,故请求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苏XX辩称,一、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时效。(2015)府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书是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那申请人应当在2016年1月5日前提出,而申请人申请再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由此可知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明显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时效,理应驳回。二、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理,申请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10日,王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苏X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申请人李XX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25‰,苏XX履行了打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7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书面催收通知,通知中记载申请人将敦促王XX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并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审中苏XX提供催收通知书的原件予以证实,申请人对于签字等无异议,故并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举证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013年12月15日答辩人曾经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一审中申请人对于主张的事实口头予以认可但要求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答辩人又提供相应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该组证据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证人证言,因调查笔录属于书证范围;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在书面催收通知上签字,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答辩人又于2013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主张过债权,根据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第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答辩人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经调卷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开庭时申请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原告所举的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完全可以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申请人李XX陈述其保证期间已过,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李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郝鹏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