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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班理才、潘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班理才,潘家梅,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代表人:曹以钦,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崇群,该支行职员。被告:班理才。被告:潘家梅。被告:潘锦生。被告:杨宗帽。被告:滕海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班理才、潘家梅、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忠善、吴庆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崇群及被告潘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帽、滕海兰、班理才、潘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班理才、潘家梅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桉树化肥投资。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班理才、潘家梅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00245011305266161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班理才、潘家梅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桉树化肥投资。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班理才、潘家梅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班理才、潘家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五被告2013年5月30日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的基础上还与被告潘锦生、杨宗帽、班理才签订了一份编号:45012221303243059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潘锦生、杨宗帽、班理才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班理才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然而班理才、潘家梅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班理才、潘家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其毫无诚信、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借款本息、罚息,合计61629.29元(利息、罚息仅计2015年9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由班理才、潘家梅负担,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依法依约应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班理才、潘家梅负担,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负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班理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班理才、潘家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029.92元、利息12732.75元和罚息1866.62元,合计58629.29元(利息、罚息仅计2015年9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对班理才、潘家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班理才、潘家梅负担,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班理才、潘家梅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用于桉树化肥投资;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班理才、潘家梅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潘锦生、杨宗帽、班理才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向班理才发放了5万元贷款;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潘锦生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但目前没有清偿能力,判决后会积极向原告还款。被告潘锦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杨宗帽、滕海兰、班理才、潘家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宗帽、滕海兰、班理才、潘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450113052661615)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122213032430591),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班理才发放了借款,班理才、潘家梅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为班理才、潘家梅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共同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班理才、潘家梅未按期还款时,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作为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依法向借款人班理才、潘家梅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理才、潘家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贷款本金44029.92元,并支付利息12732.75元和罚息1866.62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8629.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进行计算);二、被告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对被告班理才、潘家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理才、潘家梅追偿。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班理才、潘家梅、潘锦生、杨宗帽、滕海兰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艳芳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