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高芒与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堂杰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芒,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堂杰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徐高芒。委托代理人徐彪(受徐高芒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堂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运河公园A3。负责人唐杰晖,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堂杰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征宇(受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堂杰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高芒与被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堂杰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芒的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芒诉称:其通过被告项目经理万金民的介绍,在被告承接的天元世家12号1301室装修工程做木工。2014年11月4日,万金民指派其拆除该复式房屋的室内楼梯,其在下楼时遇楼梯散架,从高处摔下,致右脚脚后跟骨折,后被送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装修工程系由被告承接并由被告项目经理万金民负责施工,其系受万金民工作指示拆除楼梯,万金民不具备用工资质,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伤。2、接处警工作摘抄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3日,因徐高芒至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所在地闹事,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员工报警。经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处警了解,系徐高芒因11月4日在天元世家12号1301室房屋施工时脚部受伤的赔偿问题与项目经理有纠纷。后通过公司联系项目经理万金民至公司,双方协商。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页,证明天元世家12号1301室装修工程由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承包,万金民系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系复印件,原件在其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在合同中可以明确看到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原告受伤时候被告所承接的该工程已经完工将近半年,因此其受伤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承接的天元世家12号1301室装修工程在2014年5月26日已经结束且验收完毕,与业主之间结算完毕,当时的工程中业主并没有要求拆除室内楼梯,业主与被告的工程量清单中也没有这一项目。在该工程全部结束约半年以后的2014年11月4日,业主另外找到当时的项目经理万金民要求帮忙拆除室内楼梯,万金民联系了当时在西水东工地上承包业务的朱星红,西水东的工地不是被告承接的,与被告毫无关系。朱星红派徐高芒到万金民处帮工,在徐高芒还没有开始拆除作业的时候,楼梯就垮塌了,致原告受伤。原告并非在被告承接工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并非直接知悉被告公司。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就天元世家12号1301室房屋施工的《施工合同》、《家居装修工程报价单》、《施工工程管理手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200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施工队负责人载明系万金民。《施工工程管理手册》中客户于2014年5月26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材料系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与业主形成的,无法确认是不是完整的资料,在该施工期内没有楼梯的内容,就不排除在后续的相关施工过程中把楼梯作为一个施工内容进行安排。后续工程也是由万金民代表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进行施工的。本院向万金民进行了调查,万金民陈述,其系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的工程。天元世家的装修工程2014年5月底已经完工了。原签的装修合同是半包,楼梯是主材,不包括的。2014年11月4日,天元世家的业主打电话给其说想让其帮忙做楼梯,是直接找其的,没有通过公司。其承接工程后会包给朱星红做,朱星红是带班木工。其让朱星红帮忙喊个木工过来,找过来的是徐高芒,其在当天才认识的徐高芒,其带徐高芒到业主家里,也是先看看好不好做,没有带工具,楼梯的活根本也没有开始动工。其到楼上和做软包的谈,徐高芒和一个油漆工也到楼上来了,下楼的时候其先下的,油漆工也下来走到平台了,徐高芒随后下楼,不知怎么的就摔下楼了,摔下来的时候其已经走到大门口了。当时其和业主也没有谈好不好做,钱怎么算,和徐高芒也没有说做不做,怎么算工钱。2014年11月4日当天其是第一次见徐高芒,徐高芒是朱星红找来的,和公司也没有什么关系,公司也没有付过他工钱。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徐高芒在天元世家12号1301室房屋从楼梯上摔下而受伤,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3日,徐高芒至被告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就其受伤要求赔偿,发生纠纷,后经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处警通过公司联系项目经理万金民至公司,双方协商。2015年9月23日,徐高芒将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徐高芒就本案诉请于2015年12月14日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8日以徐高芒未提交与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高芒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徐高芒陈述,其在事发前两三天通过朱星红认识万金民,其原在西水东1号3301室工地干活,2014年11月4日早上9点,万金民带其和一个油漆工到天元世家12号1301室房屋,万金民让其把楼梯拆掉。其从楼上下楼梯走到一半的时候,楼梯塌掉,其就摔下去了。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认可万金民与其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系公司项目经理。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施工合同》、《家居装修工程报价单》、《施工工程管理手册》、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徐高芒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受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从未向徐高芒发放过工资或其他报酬,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徐高芒与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与万金民之间系承包关系,万金民招用的劳动者与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徐高芒与锦华装饰无锡堂杰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对徐高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高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高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