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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云芳与赵建华、赵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芳,赵建华,赵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736号原告梁云芳。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华。被告赵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林、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云芳诉被告赵建华、赵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登、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26.8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华、赵阳答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溧公(杨)受案字(2015)5087号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为许台亮,简要案情为2015年11月11日8时许,在溧阳市赵家村78号门口,赵建华与许台亮、梁云芳因车子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后赵建华、赵阳与许台亮、梁云芳双方互相殴打。后梁云芳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脑震荡,门诊留院观察8天。2015年11月19日,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12月4日,该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12月20日,该院第三次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2015年12月29日,许台亮、梁云芳、赵建华、赵阳在杨庄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一致约定就民事赔偿问题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称,因为车子停放问题被告赵建华对原告丈夫许台亮进行谩骂,而事实上原告老公停放车子并未影响到被告家通行,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赵建华先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其后被告赵阳参与对原告的殴打,两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55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护理费91元/天*9天=819元、误工费157元/天*55天=8635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材零售行业的标准157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合计15426.82元。两被告称,事情的起因系原告丈夫许台亮乱停车,给被告及行人带来了不便,且是原告先动手才导致了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因该次事件导致摩托车损坏,花费维修费用650元,衣服损坏价值人民币1600元,要求原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营业执照、梁云芳、许台亮、赵建华、赵阳的询问笔录、溧阳市月星家具广场展位租赁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代收款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等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互相殴打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冷静处理,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728元、误工费6360元(门诊留院观察8天,建休45天,合计53天,按照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行业标准43736元每年计算,即120元每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932.82元。两被告应赔偿其中的70%,即9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华、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53元;二、驳回原告梁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云芳负担39元,被告赵建华、赵阳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蔣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