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建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DAKx**号轻型厢式货车去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卫生院南侧的摩托车修理部,被人举报后敖汉旗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刘某某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