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四所楼镇至土砦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砦村西头丁字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