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仕成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仕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676号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中美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陈坚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向东,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仕成,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北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赵军,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仕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向东、被告韩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仕成在原告施工承包的“公园一号”一期商住楼项目中,与胡某私自签订“二装模板分项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上午6:30分左右在江油市河西段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5)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收该裁决书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仕成辩称:江劳人仲案(2015)505号《仲裁裁决书》公正、合法;原告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品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公园1号”一期工程后,将其中1栋、4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胡强。2015年3月25日,以胡强为甲方、被告韩仕成为乙方,双方签订《二装模板分项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1、4号楼二装模板分项工程,以计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计价方式模板实际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21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80%等。其后,被告韩仕成即组建木工班组,进行“公园1号”一期工程的1、4号楼二装模板工作,被告韩仕成为该班组负责人。2015年7月18日上午6:30分许,被告韩仕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油市河西皮草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5]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仕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收该裁决书后不服,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韩仕成在“公园1号”一期项目工作期间,所有的生活费、借支款项均由胡强支付。被告韩仕成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胡强垫付。胡强垫付医疗费用后,在向被告韩仕成发放民工工资时予以了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证,二装模板分项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江劳人仲案[2015]5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胡强、张义书的到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仕成系施工班组的劳务人员,不接受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韩仕成支付工资,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仕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项目承包给胡强,被告韩仕成在胡强处领取报酬,因此,被告韩仕成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韩仕成不能按劳动合同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仕成与原告福州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韩仕成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被告韩仕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