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梅芳与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梅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谢梅芳,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丽景北街以东。法定代表人杨克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谢梅芳与被执行人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621元,执行费35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正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