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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苏中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段兴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阳药业公司)诉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玉清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阳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玉清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润阳药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药品,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7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河南玉清医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共四次,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供货27200元,2014年7月15日供货22900元,2014年9月17日供货26300元,2014年10月29日供货256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2923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2770元并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签回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记账回执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签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签收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是行程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阳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7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