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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鲲祖、王建翠、李某甲、李某乙与宗家梁村三社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鲲祖,王建翠,李某甲,李某乙,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91民初170号原告李鲲祖。原告王建翠。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鲲祖,系二原告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下组,住所地宗家梁村三社。负责人喻德元。委托代理人李惠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鲲祖、王建翠、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永登县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火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鲲祖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天舒,被告永登县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下组负责人喻德元及委托代理人李惠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下组社员。2011年9月间原告的承包地全部被兰州新区征用。2015年11月被告在核发被征用公摊部分土地的补偿款时,按照其出台的分配方案四原告应享受土地补偿款129600元,但被告对四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强制截留。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截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296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四原告诉称按照被告的分配方案四原告享有分配公摊部分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分配方案确定移民不能分得公摊部分土地补偿款,该分配方案中的移民指的就是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后迁进来的人口,四原告属于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后迁进来的人口按照移民对待,所以被告没有给四原告分配公摊部分的土地补偿款。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下组针对涉案补偿款已经制定了补偿分配方案,按照该分配方案四原告属于移民,不能分配公摊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故被告没有给四原告分配公摊部分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行使的是村民自治权利,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四原告以要求分配的补偿款的数额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鲲祖、王建翠、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预收取1446元,退还原告李鲲祖、王建翠、李某甲、李某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达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