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汇振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汇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汇振,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蒙城县乐土镇双桥村西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出租房。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汇振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汇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8月17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郑汇振伙同郑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当涂县姑孰镇山水名筑小区、襄桂园小区、天井街小区等地,以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钢轧总厂和马钢特钢公司盗窃他人电动车等物,价值人民币20379.4元(其中9378元系犯罪未遂)。二、抢劫罪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等人骑着电动三轮车至马钢特钢公司的车棚内,盗窃了电动车电瓶后准备逃离时,被该公司保卫人员卞某某、刘某某发现,郑汇振等人遂弃车逃离;后发现保卫人员人少,遂返回,要求卞某某将电动三轮车以及电瓶返还给他们,卞某某不同意,郑某某等人遂捡起地上的石头、张某某持一把尖刀对卞某某进行威胁。在卞某某的要求下,郑汇振等人卸下电瓶后骑着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汇振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盗窃公私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相威胁;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汇振在抢劫犯罪和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郑汇振系累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汇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8月17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郑汇振伙同郑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当涂县姑孰镇山水名筑小区、襄桂园小区、天井街小区等地,以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钢轧总厂和马钢特钢公司盗窃他人电动车等物,价值人民币20379.4元(其中9378元系犯罪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郑某某等人至姑孰镇山水名筑小区24栋、25栋楼下,将该小区居民张春某、陈某某停放的两辆电动车电瓶窃走。经鉴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287.5元。2、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郑某某等人至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钢轧总厂车棚内,将该厂一辆福鑫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3、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李某某等人至姑孰镇襄桂园小区6号楼6-02车库内,将该小区居民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百事康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4、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李某某等人至姑孰镇于湖路星月海休闲中心门口,将该镇居民耿某某、王某某停放的一辆卧龙牌电动车和一辆胜爵牌电动车窃走。经鉴定,卧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8元,胜爵牌电动车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5、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郑某某、李某某等人至马钢特钢公司的车棚内,将该公司职工侯某某停放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窃走,将余某某停放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窃至公司内一围墙边,因打不着火遂将摩托车丢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5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78元。6、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李某某等人至姑孰镇西大街菜市场的巷子内,将该镇居民余某龙停放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7、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李某某等人至姑孰镇天井街小区10栋三单元楼下,将该小区居民周某某、李某、曹某某停放的三辆电动车电瓶窃走。经鉴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546.9元。8、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李某某等人至姑孰镇E时代网吧巷子处,将该镇居民张某芳停放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车电瓶窃走。经鉴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郑汇振盗窃的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物证电动车照片、电动车电瓶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春某、王某某、耿某某、余某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汇振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犯罪事实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汇振伙同郑某某、李某某以及张某某、张某、何某某(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骑电动三轮车至马钢特钢公司的车棚内,将该公司职工周某某、高某某等人停放的电动车电瓶装在电动三轮车内准备逃离时,被该公司保卫员卞某某、刘某某发现,郑汇振等人遂弃车逃离。之后,发现保卫人员人少,遂返回,要求卞某某将电动三轮车以及电瓶返还给他们。卞某某不同意,郑某某等人遂捡起地上的石头、张某某持一把尖刀对卞某某进行威胁,并让其不要报警。在卞某某的要求下,郑汇振等人卸下电瓶后骑着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照片;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张无、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卞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汇振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汇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汇振伙同他人盗窃财物被发现,为窝藏赃物,当场采用恐吓、胁迫等手段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汇振在抢劫犯罪和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汇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汇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汇振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汇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