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建行诉段云武、陕西唐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段云武,陕西唐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陵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南街43号。负责人支宇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博明,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云武,男,汉族。被告陕西唐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品地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一路。法定代表人张洪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艳,女,汉族,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永春,男,汉族,被告员工。原告建行高陵支行诉被告段云武、唐品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高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博明、被告段云武、唐品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艳、郭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高陵支行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段云武、唐品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27年8月4日止,��款用途是购买位于西安市泾渭镇泾渭一路唐品庄园(唐品A+)第2幢1单元14层11402号房,且约定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段云武签订了《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依约被告段云武将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云武发放了贷款38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1月即不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于2015年8月11日,已拖欠贷款本金11215.81元、利息15721.95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6937.76元。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关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且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段云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品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段云武、唐品地产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段云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余额318628.76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为3098.59元,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唐品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云武辩称,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这借款是直接给了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而不是交给其,现在房子没有交付,没有收到房,亦未验收,原告便将贷款交给唐品地产公司。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因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地步,亦不承担连带责任,因2014年7月28日其通过EMS向被告段云武邮寄了催促交房手续材料,由于被告段云武原因没有到达,按照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云武与被告唐品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唐品地产公司为出卖人,被告段云武为买受人,约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房位于西安市泾渭镇泾渭一路唐品庄园(唐品A+)第2幢1单元14层11402号,房屋总价款545873元,采取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为165873元,余款3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段云武、唐品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19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发放与支用:一、除贷款人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满足下列前提条件,贷款人才有义��发放贷款:(四)、借款人已向售房人支付首付款,用款计划:原告将款项一次划入被告段云武指定账户,账户名为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账号61001705736052502459,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唐品地产公司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1年8月4日被告段云武与原告签订《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段云武愿意以其拥有的位于位于西安市泾渭镇泾渭一路唐品庄园(唐品A+)第2幢1单元14层11402号房地产作抵押,原告同意接受抵押。该抵押房地产未办理所有权证书,亦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段云武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账户名为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账号61001705736052502459发放贷款本金380000元,被告段云武依约向原告自2011年11月11日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便不再向原告按约还款,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即2015年度借款本息系被告唐品地产公司代被告段云武偿还,被告段云武至今拖欠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两期借款本息,即2016年1月和2月本金计3209.63元、利息计3098.59元,被告段云武、唐品地产公司对上述还、欠款事宜予以认可。原告称诉请利息为截止2016年2月11日拖欠利息3098.59元,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请实现该债权所支出费用,包��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除诉讼费有票据外,其余费用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段云武辩称不按约还款系因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其交房,未经验收以及未经其同意原告便向被告唐品地产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辩称2014年7月28日其向被告段云武通过EMS快递邮寄了催款交房手续函,因被告段云武原因未送达,导致无法办理交房及抵押登记手续,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免除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云武、唐品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名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段云武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0日便不再向原告按约还款,后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虽代被告段云武偿还本息至2016年1月10日,但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段云武又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段云武上述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段云武、唐品地产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段云武支付本金余额、利息及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关于本金余额,截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段云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18628.76元,应依法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即2016年1月至2月拖欠利息为3098.59元,自2016年2月12月起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乎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该债权所支出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除诉讼费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费用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约被告唐品地产公司对被告段云武上述借款承��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届满,上述借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实现该债权所支出费用属于保证范围,故被告唐品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段云武关于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至今未交房,其未验收房屋,原告未经其同意将借款直接发放给了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而不是交给其之辩称,因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唐品地产公司,系依被告段云武指定接收借款人之约定而为,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唐品地产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其未验收房屋,属于其与被告唐品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以此拒绝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唐品地产公司关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EMS向被告段云武邮寄了催促交房手续材料,由于被告段云武原因没有到达,按照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不承担连带责任之辩称,上��邮寄行为无法证明保证期间届满,不构成约定的保证期间有效届满条件,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与段云武、陕西唐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段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18628.76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拖欠利息3098.59元、自2016年2月12月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陕西唐品房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段云武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段云武承担,陕西唐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罗汉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