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昭通市昭阳区雷电矿山物资设备销售部诉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昭阳区雷电矿山物资设备销售部,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52号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雷电矿山物资设备销售部。经营者: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雷电矿山物资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雷电物资”)诉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多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电物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阿多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电物资诉称:被告从2011年11月起在我处购买矿山设备材料,2015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材料款76万元,结算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写欠条一份给我,并签署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2015年2月11日偿还我欠款20万,2015年4月、6月、8月、10月11日分别偿还我1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我16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我欠款10万元后便不再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材料款6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阿多罗煤矿辩称:欠款属实,因公司与原告协议了还款时间,现不能确定公司是否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雷电物资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系原告雷电物资的经营者。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欠条、欠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客观事实及协议偿还时间。5、销货清单三册(共48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材料的事实。6、账号为622369060498XXXX,户名为朱某某的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阿多罗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阿多罗煤矿对原告雷电物资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司是否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证据5,没有经办人或公司签字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只有2015年2月份的四笔转账记录,金额72万元,但看不出是谁转账给原告。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雷电物资提交的证据中被告阿多罗煤矿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公司是否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成疑,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转账记录中无对方账户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阿多罗煤矿从2011年11月起在原告雷电物资处购买相应材料,2015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阿多罗煤矿尚欠原告雷电物资材料款76万元,当日阿多罗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并与原告雷电物资(经营者朱某某)签订欠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分六次偿还原告欠款7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只偿还10万元后未继续履行偿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66万元。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阿多罗煤矿是否应支付原告雷电物资材料款66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阿多罗煤矿在原告雷电物资处购买材料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结算后被告阿多罗煤矿应支付原告雷电物资材料款76万元,随后双方签订分期给付协议;被告阿多罗煤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偿还原告雷电物资材料款。原告雷电物资主张被告阿多罗煤矿应支付材料款66万元,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款协议书一份,能证明被告未支付清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对原告雷电物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阿多罗煤矿辩称无法核实是否已按还款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阿多罗煤矿应对其主张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雷电矿山物资设备销售部材料款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卿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