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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与林应军、范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林应军,范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3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负责人:冯素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应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范后丽,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含山支行)诉被告林应军、范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江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含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应军、范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含山支行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林应军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应军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执行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同时被告范后丽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林应军以位于陶厂镇陶厂中路的房产及范后丽以环峰镇天主堂巷“森隆房开”1#1幢3层30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之后不再还款,已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6918.11元,利息23725.58元(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后期另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2000元律师代理费。林应军、范后丽均未予答辩。工商银行含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林应军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范后丽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被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以两处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借款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林应军、范后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工商银行含山支行所举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工商银行含山支行与林应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应军向工商银行含山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家居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即于次年1月1日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具体约定了每月本息还款额公式。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此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尚未到期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予以收回。合同还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以两被告在含山县陶厂镇陶中路房地产(房地权证陶厂字第××号)及含山县环峰镇天主堂巷1-1-302室房地产(房地权证环峰字第××号)作抵押,林应军配偶范后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到房产及土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13年9月12日,工商银行含山支行向林应军发放贷款500000元,执行年利率8.64%,借款期间利率随基准利率变化而于2015年1月调整为8.1%。借款初期,林应军基本能够按月归还本息,后陆续逾期还款,但自2015年4月起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共欠本金386918.11元、利息23725.58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含山支行与林应军、范后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应军、范后丽未能按期及时支付到期本息,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含山支行诉请偿还已经逾期的贷款本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工商银行含山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尚未逾期的贷款,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该诉请成立,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军、范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贷款本金386918.11元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23725.58元,之后按年利率8.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林应军、范后丽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判项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可以请求本院拍卖、变卖其抵押的位于含山县陶厂镇陶中路房地产(房地权证陶厂字第××号)及含山县环峰镇天主堂巷1-1-302室房地产(房地权证环峰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5元,由被告林应军、范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