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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蓝某(另案处理),攀爬钻窗进入昆山市张浦镇花园村XXXX-X号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金某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蓝某(另案处理),攀爬钻窗进入昆山市张浦镇花园村XXXX-X号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金某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8元。另查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408元,并取得了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蓝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购买凭据、手机短信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向本院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东人民陪审员  周萍人民陪审员  金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