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子旺诉崔桂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旺,崔桂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旺,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桂东,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集安市。上诉人张子旺��与被上诉人崔桂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子旺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吉E7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集安市向青石村方向行驶,行至集青公路江桥路口时,与对向驶来的时某某驾驶的辽BOO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伤,原告住院23天,花医疗费20719.36元,被告已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受伤期间的误工费3728.56元、护理费2853.8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计9482.40元,并对原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给予赔偿。原审未开庭,原审被告崔桂东亦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子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崔桂东、时某某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均投强险,保险公司按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张永旺起诉被告崔桂东的同时,应一并起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另一车辆肇事者时某某,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时,由有过错的肇事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张永旺以乘坐谁车肇事、起诉谁的主张,仅起诉肇事单方崔桂东,而不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另一肇事方时某某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多次做其工作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子旺的起诉。上诉人张子旺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原裁定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没有依法开庭,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必须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允许上诉人依据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有选择的权利,原审无权强迫上诉人必须选择侵权诉讼。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原民事裁定书,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桂东答辩认为:我没意见,觉得不合理,集安市人民法院没开庭就上诉到中院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10分许,崔桂东驾驶吉E7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青公路由集安市向青石村方向行驶,行至集青公路“江桥”路口时,与对向驶来时某某驾驶的辽B00G**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上诉人张子旺受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崔桂东、时某某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子旺、郭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月25日,崔桂东与张子旺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医药费20719.36元,另加伙食费2000元,共计22719.36元由甲方车主崔桂东一次性付清。住院期间,乙方张子旺的误工费、床费、陪护费以及以后的伤残费用由甲方和乙方的肇事车辆打完官司以后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乙方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肇事司机崔桂东和时某某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在没有依法追加保险公司和另外一名肇事司机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张子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