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付美,1956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成,××××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洪。结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凡事没有主见,只听从父母意见。特别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分文不出,且一个关心的电话都没有。为此,原告伤心并离开被告家中一年之久,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希望准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刘某成、刘某洪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十三年多,生育两个男孩。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一年多来,原告外遇出轨,常常离家不归,败坏家风。如果原告非得离婚,为了孩子今后的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其拿走的89000元。证据为:请查明当时邮政银行的寄存底根。如果原告不归还89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此后不得探望两个儿子。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成,××××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洪。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另查明,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6月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共同照顾家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不能互相关心,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双方感情未能好转及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称双方感情较好,但未举证证明,且原、被告早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拿走家中存款89000元并要求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照准。双方的两个孩子,因均系男孩,且原告表示无力抚养,被告同意抚养两个孩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成、刘某洪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两个婚生子刘某成、刘某洪抚养费合计800元,原告有探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成、刘某洪抚养费各400元,直至二人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