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振江与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江,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行赔初2号申请人:张振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职务县长。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杭明,职务局长。第三人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虞城县。原告张振江因要求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振江自愿撤回对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江撤回起诉。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