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工人,党员。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春、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轿车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王某乙、驾驶重型仓栅型货车的刘某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1、被告人系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火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丰街路口处时,与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王某乙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书、病例摘要、伤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证人方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对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赶赴三河市医院对王某甲进行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达成私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另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私了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春、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