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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孙粉明、高明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粉明,高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审50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夏洪根,该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峰,该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孙粉明。被申请人高明月。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泰海卫计征决字(2015)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孙粉明、高明月夫妇于2015年6月18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67220元,合计征收134440元。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其发出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泰海卫计征决字(2015)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泰海卫计征决字(2015)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孙粉明、高明月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仲伟忠审判员 张  金  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窦  秀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