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王君峰、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王君峰,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荣,应路萍,钱飞华,陈建宏,楼波,应亚萍,东阳市海天星实业有限公司,顾向彬,印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28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王君峰。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宏。被告:XX荣。被告:应路萍。被告:钱飞华,。被告:陈建宏。被告:楼波。被告:应亚萍。被告:东阳市海天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向彬。被告:顾向彬。被告:印燕。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王君峰、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荣、应路萍、钱飞华、陈建宏、楼波、应亚萍、东阳市海天星实业有限公司、顾向彬、印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君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7288.84元(已算至2016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荣、应路萍、钱飞华、陈建宏、楼波、应亚萍、东阳市海天星实业有限公司、顾向彬、印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十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王君峰、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荣、应路萍、钱飞华、陈建宏、楼波、应亚萍、东阳市海天星实业有限公司、顾向彬、印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君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塔吊等建筑施工设备,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当日,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荣、应路萍、被告钱飞华、陈建宏、被告楼波、应亚萍、被告东阳市海天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顾向彬、印燕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王君峰在借款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2015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君峰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君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王君峰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逾期利息为27288.84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君峰未按约还款,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荣、应路萍、钱飞华、陈建宏、楼波、应亚萍、东阳市海天星实业有限公司、顾向彬、印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88.84元(已算至2016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荣、应路萍、钱飞华、陈建宏、楼波、应亚萍、东阳市海天星实业有限公司、顾向彬、印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8元,减半收取15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9元,由被告王君峰负担,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荣、应路萍、钱飞华、陈建宏、楼波、应亚萍、东阳市海天星实业有限公司、顾向彬、印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