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750号被告人闫振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振华,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梁庄村***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北辰村,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201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振华曾系某公司保安。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闫振华窜至本市未央区某游乐园伺机行窃。约1时许,被告人趁夜深无人之机,翻窗进入某游乐园南门的保安值班室(有套间),从值班室里间保安部经理郑某抽屉内,盗走深蓝色钱包一个,后翻窗逃离。值班巡逻的保安谷某某(音)发现曾认识的往窗外翻的被告人,遂查看值班室监控,并电话联系经理郑某,确认被盗后郑某报警。被告人逃离途中将钱包内的现金拿走,将钱包丢弃于未央湖内。该游乐园另两名保安在游乐园周边的未央区留园小区旁将被告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现金1646元。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指认的地点,从未央湖中捞出被丢弃的钱包(内有银行卡7张,VIP卡一张)。现金1646元及钱包(含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