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岳军与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军,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岳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太原市。被告高敏,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原告岳军与被告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军诉称,被告高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23日、2015年2月14日四次向原告岳军借款共计7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四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72000元(以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岳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2、2015年2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3、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贾春明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贾春明向被告高敏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高敏转账5万元。(合计证据1���款中的10万元);原告向高敏2014年12月9日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23日转账15万元、2015年1月14日转账5万元、2015年1月26日转账5万元(合计证据2中的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军与被告高敏原并不相识,被告高敏与原告之妻郭东昪共同在大南门做手机生意时相识,高敏因做事需要用款,向原告妻子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贾春明(系原告姐夫)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贾春明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高敏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高敏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转账10万元,被告高敏向原告岳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岳军拾万元整,借款人高敏,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高敏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高敏转账15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高敏转账5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高敏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转账30万元,被告高敏向原告岳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2月14日向岳军借款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元)(小写),借款人高敏,身份证号:×××。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高敏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流水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岳军提供的证据借条两张、银���转账流水单,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岳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岳军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人民陪审员 秦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段英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