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李洪伟、李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李洪伟,李程,王保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洪伟,居民。被告李程,居民。被告王保波,居民。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邮政支行)与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定后,原告��约分别借给三借款人人民币15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王保波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洪伟、李程于2013年9月30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7544.03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洪伟偿还利息及罚息3540.05元;2、判令被告李程偿还借款本金17544.03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1962.84元,以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7544.03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贷款15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王保波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洪伟于2013年9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3540.05元未还,被告李程于2013年9月30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44.03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容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还款单、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洪伟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3540.05元,李程欠原告借款本金17544.03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洪伟、李程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三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清偿上述债务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所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计人民币3540.05元;二、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544.0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11962.84元,以后利息、罚息以本金17544.03元按年利率15.66%×1.5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洪伟、李程、王保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