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邱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邱磊,曾用名陈坤、陈坤坤、小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2********,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白城宏达农机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大安市太山镇长春村,现住大安市锦华街。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磊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邱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邱磊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李大文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