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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15时许,龙某某与范某某因河堤上砌堪发生争执,龙某某电话告知其子龙某军和龙国仁(已判刑),要求两人回来处理。当日19时许,龙某某、龙某军、龙某仁带领邀集的“杰伢子”(黄杰)、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范某某家,范某某未在,龙某某、龙某军、龙某仁等人限令范某某必须于19时55分赶回家,遂后龙某仁、黄杰等人持铁棍对范某某家的门窗、电器等物品实施打砸。在范某某、范某奇、范某全上前阻拦、要求将铁棍放下时,龙某军、黄杰等人持械对范某全、范某强、范某奇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持铁棍在家外守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范继全所受损伤系轻伤,范某奇、范某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某某家损毁财物价值13870元。案发后,龙某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6万元,取得了谅解。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5时许,龙某某(另案处理)与范某某因河堤上砌堪发生争执,龙某山电话告知其子龙国军和龙国仁(已判刑),要求两人回来处理。当日19时许,龙某山、龙某军、龙某仁带领邀集的黄杰、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范某某家,范某某未在。龙某山、龙某军、龙某仁等人限令范某某必须于19时55分赶回家,在范某某未在限定时间内赶回家时,龙某仁、黄杰持铁棍对范某某家的门窗、电器等物品实施打砸,被告人郭某某及龙某军持铁棍在范某某家外守护。此后,龙某军一行欲离开,范某某的兄弟范某强、范某奇、范某全上前阻拦,与龙某军等人发生冲突,龙某军、龙某仁、“健伢子”持械对范某全、范某强、范某奇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全所受损伤为轻伤,范某奇、范某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某某家损毁财物价值13870元。案发后,龙某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范某全、范某奇、范某强医药费和范某某财物损失费等共计1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基本情况。2、书让。(1)湘乡市公安局翻江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家被打砸,范某全、范某奇、范某强被打伤的事实。(2)自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系投案自首。(3)范某某报告一份,请求公安机关捉拿龙氏父子。证明龙国军等曾参与损毁范某某家财物的事实。(4)黄杰、龙某军、龙某仁等人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事前相互联系的事实。(5)湘乡市公安局拍摄了被告人作案的凶器、被害人被损坏财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龙国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损坏财物的事实。(6)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人民调解笔录、协议、收条及请求公安机关免予处罚龙国仁等人的报告。证实龙国军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鉴定意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继全所受损伤为轻伤,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字第1120号、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强、范某奇的受损伤为轻微伤。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12]30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家所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870元。4、被害人范某全、范某强、范某某、范某奇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范某某家被龙某仁、龙某军兄弟及同来的株洲人打砸,并将范继强、范继奇、范继全打伤的事实。5、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述多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及龙某军、龙某仁等人对范某某家进行打砸,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6、同案犯龙某仁、黄杰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其与龙国军等人在范某某家打砸,并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实施了积极的打砸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未参与打人,相对其他同案犯作用要小。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退赃、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正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