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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海丹与深圳市罗湖区大美东方幻彩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丹,深圳市罗湖区大美东方幻彩职业技能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6459号起诉人方海丹。委托代理人孟昭凌,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大美东方幻彩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住所:罗湖区新园路*号工人文化宫文艺楼***楼。法定代表人,梅延明。2016年3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方海丹诉被起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大美东方幻彩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起诉状,诉称:原告于2000年入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培训主任,目前仍在职。2015年2月,被告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股权以及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管理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工资合计18835元一直未付,至新股东接手后,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支付员工工资是被告的法律义务,虽然股东变更,但不能因此损害员工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支付申请,得到裁决支持。但被告不肯履行仲裁裁决,又诉至法院,要拖延时间,拖欠支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835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起诉人方海丹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时间,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方海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审 判 员  马 玲代理审判员  李业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