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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大荔县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某,大荔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89号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在金融系统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在金融系统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成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