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老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老三”),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光春”),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水南小区路口一水果摊旁,扒走被害人陈某甲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东井街市场,扒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白色步步高Y613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计人民币560元。3.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东井街市场,扒走被害人陈某乙提着的塑料袋内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一枚24K黄金戒指、一对纯银耳环(其中人民币200元、黄金戒指、纯银耳环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40元、纯银耳环价值人民币560元。2015年10月10日中午,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水南小区后面一条巷子内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同日下午,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带民警到荔城区新度镇下坂另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及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水南小区路口一水果摊旁,扒走被害人陈某甲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东井街市场,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白色步步高Y613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计人民币560元。3.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东井街市场,扒走被害人陈某乙提着的塑料袋内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一枚24K黄金戒指、一对纯银耳环(其中人民币200元、黄金戒指、纯银耳环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40元、纯银耳环价值人民币560元。2015年10月10日中午,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水南小区后面一条巷子内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同日下午,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带民警到荔城区新度镇下坂另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4日在黄石镇东井街菜市场买菜时,其双肩背包内的一咖啡色钱包被盗,内有百元面值现金人民币1300元、零钱、证件、银行卡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9日在黄石镇东井街菜市场买菜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证件等物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0日在黄石镇东井街菜市场买菜时,其塑料袋内的一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戒指一个、银耳环一对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实施盗窃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财物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30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的鉴定价格;9.本院(2015)荔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情况;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12.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扒窃他人财物1次、单独盗窃他人财物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元;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参与扒窃他人财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20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已查扣到案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四百六十七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六百六十元;五、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百九十一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四百六十六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六、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百九十一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四百六十六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