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秦怀法与刘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怀法,刘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怀法,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委托代理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柱,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许由城村。委托代理人:王建恩,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驻地。上诉人秦怀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柱一审诉称,自2013年10月份,被告秦怀法多次从原告刘玉柱处赊购脲醛胶,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胶款84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胶款8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秦怀法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在2014年1月1日前曾发生过业务来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4000元的欠条属实。此后双方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交给原告承兑汇票83890元一张,用以偿付欠款,故仅欠原告110元,被告愿意当庭履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玉柱从事脲醛胶生产,被告秦怀法从事板材生产业务。被告数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脲醛胶。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胶款384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玉柱胶款384000元,大写叁拾捌万肆仟元整。2013年12月28日,秦怀法。”2014年1月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玉柱胶款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秦怀法,2014年元月1日。”该两笔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单号为93447737,金额为10万元;单号为21422208,金额为83890元;单号为23939473,金额为10万元;单号为21958116,金额为10万元,以上四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83890元,用于清偿2013年12月28日的欠款,欠款清偿后,被告收回欠条原件。2014年元月1日的欠款8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举证单号为21422208,金额为8389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用于证实系偿还2014年元月1日的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怀法欠原告刘玉柱胶款84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亦应予支持,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欠款已经偿还,且举证单号为21422208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查证,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经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欠款,欠款付清后,即由欠款方取回欠条原件,从原告持有的欠条原件看,该欠款尚未支付,故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怀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玉柱欠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秦怀法负担。秦怀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私下接触被上诉人、徇私枉法的情形。一审判决书第一页21行起至第二页第10行止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及,更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和抗辩。该查明事实并非事实,一审法院不知从何处得来的消息并写在判决书中。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一审法官存在私下接触被上诉人、徇私枉法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持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但上诉人也举证证明了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持有欠条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玉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查明,秦怀法认可因拖欠货物于2013年12月28日为刘玉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玉柱胶款384000元,大写叁拾捌万肆仟元整。2013年12月28日,秦怀法”。刘玉柱对收到秦怀法交付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1422208)的事实予以认可,称该汇票系支付秦怀法于2013年12月28日欠条载明的欠款,并非支付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秦怀法称该承兑汇票(票号为21422208)系偿还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只是基于双方信任,并未当场要求刘玉柱归还涉案欠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怀法交付给被上诉人刘玉柱承兑汇票(票号为21422208)是否为偿还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的认定问题。秦怀法主张该汇票支付了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刘玉柱主张是偿还了另一张欠条载明的业务款(欠条载明欠货款384000元),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票与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须以举证义务来确认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者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秦怀法主张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秦怀法提供了其交付给刘玉柱承兑汇票(票号为21422208)的证据,刘玉柱亦认可已收到该承兑汇票,故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刘玉柱不认可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偿还了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债权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只能证明秦怀法向刘玉柱支付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汇票的用途是否偿还本案欠条载明的货款。即,承兑汇票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条存在关联性,秦怀法在提供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仍需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汇票与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怀法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该承兑汇票与本案欠款存在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秦怀法以该承兑汇票系偿还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陈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刘玉柱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定有关案件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秦怀法对因拖欠货款于2013年12月28日为刘玉柱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384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且上诉人秦怀法称一审审判人员存在私下接触被上诉人、徇私枉法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秦怀法怀疑一审审判人员存在私下接触被上诉人、徇私枉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秦怀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