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张尤萍、朱如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张尤萍,朱如杰,林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张尤萍。被告:朱如杰。被告:林初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为与被告张尤萍、朱如杰、林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尤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及逾期利息35097.18元、复利1822.5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朱如杰、林初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如杰辩称:张尤萍是我的亲戚。也是那周重阳、潘承者弄好,让张尤萍去贷款的,她也没有拿到卡和钱。张尤萍和潘承者认识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尤萍、朱如杰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070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朱如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8日,被告林初平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500054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初平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尤萍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张尤萍发放4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尤萍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尤萍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5232.18元,逾期罚息44550元、复利5308.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尤萍、朱如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初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朱如杰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尤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5232.18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2日止为5308.91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2424.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止为4455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朱如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初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500054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5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4元,减半收取4302元,由被告张尤萍、朱如杰、林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